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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各行業和領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 收藏版

最新!本判定標準適用于判定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房屋市政工程、金屬非金屬(地下、地上、尾礦)礦山、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貿等行業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重大事故隱患),消防(火災)、特種設備等有關行業領域對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一)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20條)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以下情形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核合格。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

三、涉及“兩重點一重大”的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外部安全防護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四、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裝置未實現自動化控制,系統未實現緊急停車功能,裝備的自動化控制系統、緊急停車系統未投入使用。

五、構成一級、二級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罐區未實現緊急切斷功能;涉及毒性氣體、液化氣體、劇毒液體的一級、二級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罐區未配備獨立的安全儀表系統。

六、全壓力式液化烴儲罐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烴、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氣體的充裝未使用萬向管道充裝系統。

八、光氣、氯氣等劇毒氣體及硫化氫氣體管道穿越除廠區(包括化工園區、工業園區)外的公共區域。

九、地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生產區且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十、在役化工裝置未經正規設計且未進行安全設計診斷。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術工藝、設備目錄列出的工藝、設備。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泄漏的場所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檢測報警裝置,爆炸危險場所未按國家標準安裝使用防爆電氣設備。

十三、控制室或機柜間面向具有火災、爆炸危險性裝置一側不滿足國家標準關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產裝置未按國家標準要求設置雙重電源供電,自動化控制系統未設置不間斷電源。

十五、安全閥、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與崗位相匹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未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規程和工藝控制指標。

十八、未按照國家標準制定動火、進入受限空間等特殊作業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執行。

十九、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未經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直接進行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新建裝置未制定試生產方案投料開車;精細化工企業未按規范性文件要求開展反應安全風險評估。

二十、未按國家標準分區分類儲存危險化學品,超量、超品種儲存危險化學品,相互禁配物質混放混存。


(二)房屋市政工程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2022版)

第一條  為準確認定、及時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傷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房屋市政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較大、可能導致群死群傷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于判定新建、擴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依照本標準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從事相關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

(四)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未編制、未審核專項施工方案,或未按規定組織專家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范圍”的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論證。

第五條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對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重要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未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進行第三方監測;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風險預兆之一,且未及時處理:

1.支護結構或周邊建筑物變形值超過設計變形控制值;

2.基坑側壁出現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現管涌;

4.樁間土流失孔洞深度超過樁徑。

第六條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礎承載力和變形不滿足設計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載超過設計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時,混凝土強度未達到設計或規范要求。

第七條  腳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腳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礎承載力和變形不滿足設計要求;

(二)未設置連墻件或連墻件整層缺失;

(三)附著式升降腳手架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著式升降腳手架的防傾覆、防墜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裝置不符合設計要求、失效、被人為拆除破壞;

(五)附著式升降腳手架使用過程中架體懸臂高度大于架體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條  起重機械及吊裝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塔式起重機、施工升降機、物料提升機等起重機械設備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規定辦理使用登記;

(二)塔式起重機獨立起升高度、附著間距和最高附著以上的最大懸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規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機附著間距和最高附著以上的最大懸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規范要求;

(四)起重機械安裝、拆卸、頂升加節以及附著前未對結構件、頂升機構和附著裝置以及高強度螺栓、銷軸、定位板等連接件及安全裝置進行檢查;

(五)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裝置不齊全、失效或者被違規拆除、破壞;

(六)施工升降機防墜安全器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標準節連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機械的地基基礎承載力和變形不滿足設計要求。

第九條 高處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鋼結構、網架安裝用支撐結構地基基礎承載力和變形不滿足設計要求,鋼結構、網架安裝用支撐結構未按設計要求設置防傾覆裝置;

(二)單榀鋼桁架(屋架)安裝時未采取防失穩措施;

(三)懸挑式操作平臺的擱置點、拉結點、支撐點未設置在穩定的主體結構上,且未做可靠連接。

第十條  施工臨時用電方面,特殊作業環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溫、有導電灰塵、比較潮濕等作業環境)照明未按規定使用安全電壓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一條  有限空間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有限空間作業未履行“作業審批制度”,未對施工人員進行專項安全教育培訓,未執行“先通風、再檢測、后作業”原則;

(二)有限空間作業時現場未有專人負責監護工作。

第十二條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業順序不符合規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三條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作業面帶水施工未采取相關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繼續施工;

(二)施工時出現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護結構扭曲變形或出現裂縫,且有不斷增大趨勢,未及時采取措施。

第十四條  使用危害程度較大、可能導致群死群傷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施工工藝、設備和材料,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五條  其他嚴重違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強制性標準,且存在危害程度較大、可能導致群死群傷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現實危險,應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三)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20條)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以下情形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核合格。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作業人員帶藥檢維修設備設施。

三、職工自行攜帶工器具、機器設備進廠進行涉藥作業。

四、工(庫)房實際作業人員數量超過核定人數。

五、工(庫)房實際滯留、存儲藥量超過核定藥量。

六、工(庫)房內、外部安全距離不足,防護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靜電、防火、防雷設備設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變工(庫)房用途或者違規私搭亂建。

九、工廠圍墻缺失或者分區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

十、將氧化劑、還原劑同庫儲存、違規預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內粉碎、稱量。

十一、在用涉藥機械設備未經安全性論證或者擅自更改、改變用途。

十二、中轉庫、藥物總庫和成品總庫的存儲能力與設計產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與崗位相匹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未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冒用或者偽造許可證。

十五、生產經營的產品種類、危險等級超許可范圍或者生產使用違禁藥物。

十六、分包轉包生產線、工房、庫房組織生產經營。

十七、一證多廠或者多股東各自獨立組織生產經營。

十八、許可證過期、整頓改造、惡劣天氣等停產停業期間組織生產經營。

十九、煙花爆竹倉庫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險物品或者生產經營違禁超標產品。

二十、零售點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在零售場所使用明火。


(四)冶金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共16條)


1.會議室、操作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和鋼(鐵)水罐冷熱修工位等場所設置在鐵水、鋼水和液渣吊運影響范圍內。

2.煉鋼廠在吊運鐵水、鋼水或液渣時,未使用固定式龍門鉤的鑄造起重機;煉鐵廠鑄鐵車間吊運鐵水、液渣起重機不符合吊運熔融金屬起重機的相關要求。吊運熔融金屬起重機龍門鉤橫梁焊縫和銷軸未按要求定期進行探傷檢測;吊鉤、板鉤、鋼絲繩及其端頭固定零件未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未及時整改。

3.盛裝鐵水、鋼水和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軸未按要求定期進行探傷檢測,耳軸磨損嚴重仍在使用。

4.冶煉、熔煉、精煉生產區域的安全坑內及熔融金屬泄漏、噴濺影響范圍內存在積水,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連鑄、模鑄流程未設置事故鋼水罐、溢流槽、漏鋼回轉溜槽、中間罐漏鋼坑等熔融金屬緊急排放和應急儲存設施,或緊急排放和應急儲存設施未處于良好的備用狀態。

5.爐、窯、槽、罐類設備本體及附屬設施未定期檢查,出現嚴重焊縫開裂、腐蝕、破損、襯磚損壞、殼體發紅、煤氣泄漏及明顯彎曲變形等未報修或報廢,仍繼續使用或采用外部噴淋冷卻方式維持使用。

6.高爐爐頂工作壓力超設計最大值,正常生產期間爐頂放散閥未處于自動聯鎖狀態;未設置爐缸水系統熱負荷檢測系統和爐缸侵蝕模型,爐底爐缸連續測溫點的有效性無法確保侵蝕模型準確、正常運行。

7.煉鋼爐氧槍等設備的水冷元件未規范設置出水溫度、進出水流量差監測報警裝置,未與爐體傾動、氧氣開閉等聯鎖。

8.煤氣柜建設在居民稠密區,未遠離大型建筑、倉庫、通信和交通樞紐等重要設施;煤氣爆炸危險環境1區未采用符合要求的防爆型電氣設備。

9.煤氣區域有人值守的控制室、操作室和休息室等人員較集中的場所,以及可能發生煤氣泄漏、聚集的場所,未設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濃度監測報警裝置。

10.高爐、轉爐、加熱爐、煤氣柜、除塵器等設施的煤氣管道未設置吹掃、放散和可靠隔斷裝置;煤氣設施的吹掃介質管道,在使用后未斷開或未堵盲板。

11.煤氣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處,未設置可靠隔斷裝置;進入車間前的煤氣管道,未設置隔斷裝置。

12.使用煤氣(天然氣)的燃燒裝置,未設置防止回火的緊急自動切斷裝置;煤氣(天然氣)點火作業程序不符合標準要求。

13.煤氣U/V型水封和濕式冷凝水排水器水封的有效高度不符合標準要求;煤氣排水器違規共用。

14.生產、儲存、使用煤氣的企業,未建立煤氣防護站(組),未配備必要的煤氣防護人員及防護設備。

15.空分裝置在液氧中碳氫化合物總含量超標的情況下運行;空分裝置冷箱內嚴重泄漏。

16.燒結礦運輸皮帶輸送礦料溫度超過120℃。


(五)有色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共12條)


1.吊運熔融有色金屬及液渣的起重機不符合吊運熔融金屬起重機的相關要求;橫梁焊縫和銷軸未按要求定期進行探傷檢測;吊鉤、板鉤、鋼絲繩及其端頭固定零件未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未及時整改。

2.會議室、操作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場所設置在熔融有色金屬及液渣吊運影響范圍內。

3.盛裝熔融有色金屬及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軸未按要求定期進行探傷檢測。

4.熔融有色金屬冶煉、精煉、鑄造生產區域的安全坑內及泄漏、噴濺影響范圍內存在積水,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5.熔融有色金屬鑄造、澆鑄流程未設置緊急排放和應急儲存設施,或緊急排放和應急儲存設施未處于良好的備用狀態。

6.采用水冷方式冷卻的熔融有色金屬冶煉爐窯、鑄造機、加熱爐及水冷元件,未設置應急水源。

7.冶煉爐窯的閉路循環水冷元件未設置出水溫度、進出水流量差監測報警裝置;開路水冷元件未設置進水流量、壓力監測報警裝置,未實施出水溫度定期人工檢測。存在冷卻水進入爐內風險的閉路循環元件,未設置進出水流量差監測報警裝置,未設置防止冷卻水大量進入爐內的安全設施(如快速切斷閥等)。

8.爐、窯、槽、罐類設備本體及附屬設施未定期檢查,出現嚴重焊縫開裂、腐蝕、破損、襯磚損壞、殼體發紅及明顯彎曲變形等未報修或報廢,仍繼續使用。

9.可能出現一氧化碳泄漏、聚集的場所,未設置固定式監測報警裝置;可能存在砷化氫氣體的場所,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最高容許濃度精度要求的檢測監測設備,或采取同等效果的檢測措施。

10.使用煤氣(天然氣)的燃燒裝置,未設置防止回火的緊急自動切斷裝置;煤氣(天然氣)點火作業程序不符合標準要求。

11.煤氣U/V型水封和濕式冷凝水排水器水封的有效高度不符合標準要求;煤氣排水器違規共用。

12.生產、儲存、使用煤氣的企業,未配備專職的煤氣防護人員及防護設備。

(六)建材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共7條)


1.水泥工廠煤磨袋式收塵器(或煤粉倉)未設置溫度和一氧化碳濃度監測報警裝置,或未設置氣體滅火裝置。

2.水泥工廠筒型儲存庫人工清庫作業外包給不具備專業資質的承包方,作業前未根據風險分析制定適宜的清庫方案,未嚴格按照清庫方案實施。

3.水泥工廠電石渣原料庫未設置可燃氣體濃度監測報警裝置,未設置與報警裝置聯鎖的事故通風裝置,報警、通風裝置未有效運行。

4.進入筒型儲庫、預熱器旋風筒、分解爐、磨機、破碎機、篦冷機、各種焙燒窯等有限空間作業前,未對可能意外啟動的設備以及涌入的物料、高溫氣體、有毒有害氣體等采取有效隔離措施。

5.燃氣窯爐在燃氣管道上未設置低壓、超壓報警和緊急自動切斷閥,制氫站、制氧站、保護氣體配氣間等易燃易爆氣體聚集場所未設置可燃氣體濃度監測報警裝置及防爆泄壓設備。

6.纖維制品三相電弧爐、電熔制品電爐、玻璃窯爐、玻璃錫槽等設備的水冷、風冷保護系統漏水、漏氣,或玻璃窯爐、玻璃錫槽未設置冷卻保護系統監測報警裝置。

7.空分裝置在液氧中碳氫化合物總含量超標的情況下運行;空分裝置冷箱內嚴重泄漏。

(七)機械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共10條)


1.會議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設置在鑄造用熔煉(精煉)爐、熔融金屬吊運和澆注作業影響范圍內。

2.吊運鐵水等熔融金屬的起重機不符合吊運熔融金屬起重機的相關要求。吊運澆注包的橫梁焊縫和銷軸未按要求定期進行探傷檢測;吊鉤等零件未定期進行檢查,或出現裂紋、嚴重磨損、嚴重形變等缺陷。

3.熔融金屬鑄造、澆鑄流程未規范設置緊急排放和應急儲存設施。

4.鑄造用熔煉(精煉)爐爐底、爐坑及澆注坑等作業坑存在積水,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設置工業管道等設施。

5.鑄造用熔煉(精煉)爐冷卻水系統未規范設置溫度、流量監測報警裝置,或未采取防止冷卻水進入爐內的安全措施。

6.天然氣(煤氣)加熱爐燃燒器操作部位未規范設置可燃氣體濃度監測報警裝置,或燃燒系統未采取防突然熄火或點火失敗的安全措施。

7.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品(如天拿水)清洗設備設施、工位器具和地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清除集聚在地溝、地坑等空間內的可燃氣體,或在影響范圍內存在明火。

8.涂裝調漆間和噴漆室未規范設置可燃氣體濃度監測報警裝置,電氣設備設施不符合防爆要求,通風設施失效。

9.混有切削液或水的鎂合金廢屑未設立單獨房間(庫房)存放,或未采取防水防潮、通風、氫氣濃度監測等防火防爆措施。

10.鋰離子電池存儲倉庫未規范設置火災探測報警裝置、自動滅火系統和滅火器材,或未規范設置故障電池隔離裝置和通風排煙設施。

(八)輕工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共7條)


1.食品制造企業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溫的設施設備和崗位,未采取防過熱自動切斷報警裝置和隔熱防護措施。

2.食品制造企業燃氣油炸鍋未規范設置可燃氣體濃度監測報警裝置。

3.白酒儲存、勾兌、灌裝場所未規范設置乙醇蒸氣濃度監測報警裝置,或監測報警裝置未與機械通風設施或事故排風設施聯動。

4.紙漿制造、造紙企業使用蒸氣或明火直接加熱鋼瓶汽化液氯。

5.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業燃氣窯爐在燃氣管道上未設置低壓、超壓報警和緊急自動切斷閥,或退火爐、熱收縮包裝機等可能發生燃氣泄漏、聚集的區域未設置燃氣濃度監測報警裝置。

6.日用玻璃制造企業爐、窯類設備本體出現裂縫或窯爐附屬設施故障間接傷害窯爐本體導致玻璃液泄漏。

7.噴涂車間、調漆間未規范設置通風裝置和防爆型電氣設備。

(九)紡織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共2條)


1.紗、線、織物加工的燒毛、開幅、烘干等熱定型工藝設備的汽化室、燃氣貯罐、儲油罐、熱媒爐等未與生產加工、人員密集場所明確分開或單獨設置。

2.保險粉、雙氧水、亞氯酸鈉、雕白粉(吊白塊)等危險品與禁忌物料混合貯存;保險粉露天堆放,或儲存場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十)煙草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共2條)


1.熏蒸殺蟲作業前未確認無關人員全部撤離倉庫,作業場所未配置防毒面具。

2.使用液態二氧化碳制造膨脹煙絲的生產線和場所,未設置二氧化碳濃度、燃氣濃度監測報警裝置,或緊急聯動排風裝置。業重大事故隱患分為專項類重大事故隱患和行業類重大事故隱患,專項類重大事故隱患適用于相關工貿行業,行業類重大事故隱患僅適用于對應的行業。

(十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礦井直達地面的獨立安全出口少于2個,或者與設計不一致;

2.礦井只有兩個獨立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間距小于30米,或者礦體一翼走向長度超過1000米且未在此翼設置安全出口;

3.礦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為豎井且豎井內均未設置梯子間,或者作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籠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統且未設梯子間;

4.主要生產中段(水平)、單個采區、盤區或者礦塊的安全出口少于2個,或者未與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現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導致安全出口不暢通。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材料或者工藝。


(三)不同礦權主體的相鄰礦山井巷相互貫通,或者同一礦權主體相鄰獨立生產系統的井巷擅自貫通。


(四)地下礦山現狀圖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GB16423 -2020)第4.1.10 條規定的圖紙,或者生產礦山每3個月、基建礦山每1個月未更新上述圖紙;

2.巖體移動范圍內的地面建構筑物、運輸道路及溝谷河流與實際不符;

3.開拓工程和采準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區與實際不符;

4.相鄰礦山采區位置關系與實際不符;

5.采空區和廢棄井巷的位置、處理方式、現狀,以及地表塌陷區的位置與實際不符。


(五)露天轉地下開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設計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與地下聯合開采時,回采順序與設計不符;

3.未按設計采取留設安全頂柱或者巖石墊層等防護措施。


(六)礦區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氣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時,未按設計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數量少于3臺,或者工作水泵、備用水泵的額定排水能力低于設計要求;

2.井巷中未按設計設置工作和備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與水泵未有效連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裝設防水門,或者另外一個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區或者其他廢棄巷道作為水倉。 

   

(八)井口標高未達到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設計采取相應防護措施。


(九)水文地質類型為中等或者復雜的礦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備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

2.未設置防治水機構,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隊伍;

3.未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或者未按設計進行探放水作業。


(十)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的礦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關鍵巷道防水門設置與設計不符;

2.主要排水系統的水倉與水泵房之間的隔墻或者配水閥未按設計設置。


(十一)在突水威脅區域或者可疑區域進行采掘作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編制防治水技術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專門的施工安全技術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鉆孔的數量、深度低于設計要求,或者超前鉆孔方位不符合設計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者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


(十三)有自然發火危險的礦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裝井下環境監測系統,實現自動監測與報警;

2.未按設計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采取防滅火措施;

3.發現自然發火預兆,未采取有效處理措施。


(十四)相鄰礦山開采巖體移動范圍存在交叉重疊等相互影響時,未按設計留設保安礦(巖)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設施設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設計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巖體移動范圍內存在居民村莊或者重要設備設施;

2.主要開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滾石、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影響。


(十六)保安礦(巖)柱或者采場礦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設計留設礦(巖)柱;

2.未按設計回采礦柱;

3.擅自開采、損毀礦(巖)柱。


(十七)未按設計要求的處理方式或者時間對采空區進行處理。

(十八)工程地質類型復雜、有嚴重地壓活動的礦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設置專門機構、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地壓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壓災害的專門技術措施;

3.發現大面積地壓活動預兆,未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十九)巷道或者采場頂板未按設計采取支護措施。   


(二十)礦井未采用機械通風,或者采用機械通風的礦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產情況下,主通風機未連續運轉;

2.主通風機發生故障或者停機檢查時,未立即向調度室和企業主要負責人報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風機未按規定配備備用電動機,或者未配備能迅速調換電動機的設備及工具;

4.作業工作面風速、風量、風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

5.未設置通風系統在線監測系統的礦井,未按國家標準規定每年對通風系統進行1次檢測;

6.主通風設施不能在10分鐘之內實現礦井反風,或者反風試驗周期超過1年。


(二十一)未配齊或者隨身攜帶具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便攜式氣體檢測報警儀和自救器,或者從業人員不能正確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擔負提升人員的提升系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機、防墜器、鋼絲繩、連接裝置、提升容器未按國家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或者提升設備的安全保護裝置失效;

2.豎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馬頭門設置的安全門或者搖臺與提升機未實現聯鎖;

3.豎井提升系統過卷段未按國家規定設置過卷緩沖裝置、楔形罐道、過卷擋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員的罐籠提升系統未按國家規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過卷段內設置罐籠防墜裝置;

4.斜井串車提升系統未按國家規定設置常閉式防跑車裝置、阻車器、擋車欄,或者連接鏈、連接插銷不符合國家規定;

5.斜井提升信號系統與提升機之間未實現閉鎖。


(二十三)井下無軌運人車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屬非金屬礦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

2.載人數量超過25人或者超過核載人數;

3.制動系統采用干式制動器,或者未同時配備行車制動系統、駐車制動系統和應急制動系統;

4.未按國家規定對車輛進行檢測檢驗。


(二十四)一級負荷未采用雙重電源供電,或者雙重電源中的任一電源不能滿足全部一級負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場供電的6kV~35kV系統的中性點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質或者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的礦山,井巷工程施工未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未按施工組織設計落實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擴建礦山建設項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安全設施設計未經批準,或者批準后出現重大變更未經再次批準擅自組織施工;

2.在竣工驗收前組織生產,經批準的聯合試運轉除外。


(二十八)礦山企業違反國家有關工程項目發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將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有法定資質和條件的單位,或者承包單位數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數量;

2.承包單位項目部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數量、條件或者不屬于承包單位正式職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動火作業未按國家規定落實審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礦山年產量超過礦山設計年生產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產量大于礦山設計年生產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礦井未建立安全監測監控系統、人員定位系統、通信聯絡系統,或者已經建立的系統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系統運行不正常未及時修復,或者關閉、破壞該系統,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三十二)未配備具有礦山相關專業的專職礦長、總工程師以及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或者未配備具有采礦、地質、測量、機電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十二)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一)地下開采轉露天開采前,未探明采空區和溶洞,或者未按設計處理對露天開采安全有威脅的采空區和溶洞。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材料或者工藝。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開采順序分臺階或者分層開采。

(四)工作幫坡角大于設計工作幫坡角,或者最終邊坡臺階高度超過設計高度。

(五)開采或者破壞設計要求保留的礦(巖)柱或者掛幫礦體。

(六)未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采場邊坡、排土場邊坡進行穩定性分析。


(七)邊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場邊坡未進行在線監測;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場邊坡未建立邊坡穩定監測系統;

3.關閉、破壞監測系統或者隱瞞、篡改、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八)邊坡出現滑移現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邊坡出現橫向及縱向放射狀裂縫;

2.坡體前緣坡腳處出現上隆(凸起)現象,后緣的裂縫急劇擴展;

3.位移觀測資料顯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現加速變化的趨勢。


(九)運輸道路坡度大于設計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礦山未按設計建設防洪、排洪設施。


(十一)排土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順坡排土,未按設計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場總堆置高度2倍范圍以內有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設計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場周圍未按設計修筑截、排水設施。


(十二)露天采場未按設計設置安全平臺和清掃平臺。


(十三)擅自對在用排土場進行回采作業。


(十三)尾礦庫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一)庫區或者尾礦壩上存在未按設計進行開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礦庫安全的活動。


(二)壩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涌、流土變形等現象;

2.壩體出現貫穿性裂縫、坍塌、滑動跡象;

3.壩體出現大面積縱向裂縫,且出現較大范圍滲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積沼澤化。

(三)壩體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積子壩的外坡比陡于設計坡比。

(四)壩體高度超過設計總壩高,或者尾礦庫超過設計庫容貯存尾礦。

(五)尾礦堆積壩上升速率大于設計堆積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礦堆壩的尾礦庫,未按《尾礦庫安全規程》(GB39496-2020)第6.1.9條規定對尾礦壩做全面的安全性復核。

(七)浸潤線埋深小于控制浸潤線埋深。

(八)汛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尾礦庫進行調洪演算,或者濕式尾礦庫防洪高度和干灘長度小于設計值,或者干式尾礦庫防洪高度和防洪寬度小于設計值。


(九)排洪系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蓋板等排洪建構筑物混凝土厚度、強度或者型式不滿足設計要求;

2.排洪設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達不到設計要求;

3.排洪構筑物終止使用時,封堵措施不滿足設計要求。


(十)設計以外的尾礦、廢料或者廢水進庫。

(十一)多種礦石性質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時,未按設計進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設計要求的冰下放礦方式進行放礦作業。


(十三)安全監測系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設計設置安全監測系統;

2.安全監測系統運行不正常未及時修復;

3.關閉、破壞安全監測系統,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十四)干式尾礦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庫尾礦的含水率大于設計值,無法進行正常碾壓且未設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進方向與設計不一致;

3.分層厚度或者臺階高度大于設計值;

4.未按設計要求進行碾壓。


(十五)經驗算,壩體抗滑穩定最小安全系數小于國家標準規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礦庫及“頭頂庫”未按設計設置通往壩頂、排洪系統附近的應急道路,或者應急道路無法滿足應急搶險時通行和運送應急物資的需求。 


(十七)尾礦庫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經批準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順序、單層開采高度、臺階坡面角不符合設計要求;

3.同時進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貯存獨立選礦廠進行礦石選別后排出尾礦的場所,未按尾礦庫實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

(十四)專項類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一)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行業領域(共10條)


1.粉塵爆炸危險場所設置在非框架結構的多層建(構)筑物內,或其內部設有員工宿舍、會議室、休息室等場所。

2.不同類別的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粉塵與可燃氣體等易加劇爆炸危險的介質共用一套除塵系統,不同防火分區的除塵系統互連互通。

3.干式除塵系統未規范采取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控爆措施。

4.鋁鎂等金屬粉塵除塵系統采用正壓除塵方式;其他可燃性粉塵除塵系統采用正壓吹送粉塵時,未規范采取火花探測消除等防范點燃源措施。

5.除塵系統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塵,或采用巷道式構筑物作為除塵風道。

6.鋁鎂等金屬粉塵及木質粉塵的干式除塵系統未規范設置鎖氣泄灰裝置,或未及時清卸灰倉內的積灰。

7.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立筒倉、收塵倉、除塵器內部等20區未采用符合要求的防爆型電氣設備。

8.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產生機械火花的工藝,未規范采取雜物去除或火花探測消除等防范點燃源措施。

9.未規范制定粉塵清理制度,未及時規范清理作業現場和相關設備設施積塵。

10.鋁鎂等金屬粉塵的收集、貯存等場所未采取防水防潮、通風、氫氣濃度監測等防火防爆措施。

(二)使用液氨制冷的行業領域(共2條)


1.包裝間、分割間、產品整理間等人員較多生產場所的空調系統采用氨直接蒸發制冷。

2.快速凍結裝置未設置在單獨的作業間內,且作業間內作業人員數量超過9人。

(三)存在有限空間作業的行業領域(共4條)


1.未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范措施,并建立有限空間管理臺賬。

2.未在有限空間作業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3.未制定有限空間作業方案或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

4.未根據有限空間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要求的檢測報警儀器、呼吸防護用品、全身式安全帶等勞動防護用品。

(四)采用深井鑄造工藝的鋁加工行業領域(共7條)


1.固定式熔煉爐鋁水出口未設置機械或自動鎖緊裝置。固定式、傾動式熔煉爐的鋁水出口與流槽、流槽與鑄造模盤兩處接口位置,未配置液位監測和聯鎖報警裝置。

2.配置的液位傳感器未與鋁水流槽上的快速切斷閥和緊急排放閥聯鎖。傾動式熔煉爐在緊急狀態下不能自動復位。

3.放置入爐原材料的地面潮濕,熔煉爐、保溫爐及鑄造等作業場所存在非生產性積水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4.深井鑄造結晶器的冷卻水系統未配置進出水溫度、進水壓力、進水流量監測報警裝置;監測報警裝置未與流槽上的快速切斷閥和緊急排放閥聯鎖,未與傾動式熔煉爐控制系統聯鎖。冷卻水系統未設置應急水源;應急水源管道未并聯安裝2個控制閥,或缺少常閉電磁閥(自動控制閥)。

5.鋁水鑄造流程未規范設置緊急排放或應急儲存設施。

6.鋼絲卷揚系統未設置不間斷應急電源;引錠盤托架鋼絲繩未定期檢查和更換。

7.鑄造車間現場未嚴格控制人數,未控制非生產人員進入。